(2017)湘052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隆昶明与张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昶明,张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751号原告:隆昶明,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张先华,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隆昶明与被告张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昶明与被告张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昶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9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货款利息15080元,本息合计44080元。2017年4月1日以后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货款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隆回县桃洪镇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隆回县南岳庙乡承包钢结构雨棚制作。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购买原告钢材,有些材料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底还清欠款。欠款过期月利息按2%计息。被告当时欠49000元,经多次催讨在2016年期间支付20000元,还欠29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被告张先华辩称:欠货款本金29000元属实。利息方面被告张先华不愿承担,目前经济很困难暂时还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送钢材,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货款利息按3%计息。欠条内容为“今欠隆昶明人民币肆万玖仟元(49000元)限2014年12月底结清,过期不结清,我自愿承担每月3%利息。欠款人张先华。”2016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货款29000元产生利息15636.16元(820天×2%×12月÷365天×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双方对货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限2014年12月底结清货款,并约定过期不结清按每月3%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3%计算货款利息,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货款29000元产生利息15636.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昶明货款290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货款利息15080元;2017年4月1日以后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张先华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丽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