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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国兴与王坤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兴,王坤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634号原告:曾国兴,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坤付,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曾国兴与被告王坤付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及被告王坤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坤付支付欠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曾国兴多次为王坤付搬运静压机台等物品。经结算,王坤付结欠曾国兴运费71000元。此后,王坤付未支付上述运费。王坤付辩称,王坤付多次委托曾国兴搬运静压机台等物品属实,但王坤付只欠曾国兴运费64000元,并非71000元,涉讼结算单多算7000元。现同意支付运费64000元,请求驳回曾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曾国兴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王坤付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单中2015年9月13日的运费为28000元,并非35000元,该结算单多算运费7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曾国兴多次为王坤付搬运静压机台等物品。经结算,王坤付结欠曾国兴运费71000元。王坤付出具结算单一份给曾国兴收执为凭,内容为:“王坤付15860003233150606186662014年2月18日结欠19000元2015年4月4搬静压机1台(安溪官桥-枫亭)43000元4.24收到王总汇款30000元15.6.13搬静压机台1台(枫亭-辋川)22000元7.24收到王总汇款10000元15.9.12收到王总汇款6000元15.9.13搬静压机1台(辋川-函江)35000元欠老曾搬运费:柒万壹仟元正王坤付”。此后,王坤付未支付运费。曾国兴于2017年6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本院认为,曾国兴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曾国兴与王坤付因运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曾国兴请求判决王坤付支付尚欠运费71000元,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曾国兴请求王坤付支付以7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王坤付主张涉讼结算单多算7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坤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曾国兴运费7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运费7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上述运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王坤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