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3、赵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3,赵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3(别名“陈东强”),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指定辩护人蒋正群,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2,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指定辩护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时许,陈2、陈某1及赵某1(均已判决)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二楼网吧无故滋事,与被害人杨某、苏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杨某,后被该网吧管理人员劝离。为报复泄愤,又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3、赵某2及朱某某(已判决)前来,后在网吧内及网吧门口处共同殴打被害人苏某、杨某,其中被告人陈某3持刀砍刺,致苏某前额面部留有一长3.1cm明显皮肤瘢痕,左上肢留有多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杨某左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左手指不能对指握物。经法医鉴定,苏某伤势属轻伤;杨某伤势属重伤。被告人赵某2在网上追逃期间,于2017年2月28日至湖南省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到案时未如实供述罪行,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3于2017年4月11日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被提押至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受审,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苏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陆某、王某某、沈某某、陈某1、陈2、赵某1、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3、赵某2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赵某2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3持刀砍刺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3、赵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