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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蒋建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50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蒋建华。被告蒋建卫。被告蒋建立。被告蒋宝明。被告蒋建国。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建华由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提供担保,于2013年7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7.94375‰,并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本金3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3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联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逾期在贷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建华于2013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400000元存入被告蒋建华的存款账号,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9437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3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6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蒋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05056.09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蒋建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作为被告蒋建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蒋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7年5月2日,原告提交诉状时,本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贷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4375‰上50%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贷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4375‰上浮50%计算,自2017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4375‰上50%计算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三、被告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蒋建华、蒋建卫、蒋建立、蒋宝明、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