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某与雷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雷某1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600号原告秦某,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帅、郭振笔,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某1,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雷某2,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雷某1之弟,特别授权。原告秦某与被告雷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帅、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某1将其承包的厂方劳务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某1约定,建设大棚面积2000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劳务费共计56000元、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带领施工队完成了该工作,被告雷某1给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生活费)后,拒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剩余劳务费,其总是无理推脱。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务费,其无理推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返工,且原告在洛阳期间把被告的车砸了,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如果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被告钱一分不少地会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雷某1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36000元;2、手机内照片一张,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修改是雷某1的笔误,不影响欠款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砸被告的车,修车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欠条有修改,修改部分没有按手印。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认为,欠条内容代理人也不清楚,需要问被告本人。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虽然有涂改现象,但是不影响欠条中欠款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以上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另外证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需要经过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起诉36000元是在偃师市干活欠付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以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和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雷某1将其承包的厂方劳务交由原告具体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秦淑辉工人工资(大棚2000平方米单价28元,给生活费20000元整)到收到麦给一起去要。雷某12017年.5.30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并且也愿意如果原告把房屋质量修理合格,被告把钱给原告,说明被告也承认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但却一直未实际支付完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应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数额,根据庭审情况及欠条可以证明欠款数额为36000元(2000平方米×28元/平方米-20000元)。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给付工资款时间不明,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及原告在洛阳期间把被告的车砸了的问题,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工资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凯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