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朱小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746号原告:朱小芳,山丹县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存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小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存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原任经理史建平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客户经理。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1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原因,原告离职。截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尚欠8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裁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8400元未付失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应聘过保险代理人,但经考察原告不符合应聘的条件,因此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想诉求劳动报酬,前提条件是付出劳动,否则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2.原告按法定程序应当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直接通过诉讼程序索要工资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非经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其主张的领取工资时给被告前任经理史建平出具领条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单位,发工资绝不会凭领条,是有工资花名册的,被告公司是否有原告出具的领条无法证实,原告对其劳动报酬也无法证明。总之,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山劳人仲不字(20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经仲裁委仲裁,以原告所反映的事实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部门不予受理。2.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3.证人赵龙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其同于2015年7月1日经被告前任经理史建平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工作至2016年下半年离开被告公司。4.证人梁智出庭证言。证明其曾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人证明原告是2015年7月1日经被告前任经理史建平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史建平经理说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工作到2016年2月28日;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前任经理史建平私人支付的,原告领过6000元工资;原告与被告签定过代理合同,但具体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是要求被告及被告的上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人赵龙江、梁智的证言均不可信,因赵龙江与原告曾是同事,证言带有倾向性,梁智又是原告丈夫,但其却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史建平私人支付的,这与被告经营公司的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两位证人证明的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也不一致。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3.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4.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6000元;5.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及其上级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申请,并未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工资是由被告前任经理史建平私人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时任经理史建平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原告不胜任该工作为由,要求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后未及时按法律规定就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问题申请有关部门裁决。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400元,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仲裁,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及其上级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申请,并未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未发,本次诉讼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但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提供的录音光盘也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或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仅证明了原告的工资基数和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并未能证明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而原告及证人梁智均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前任经理史建平私人支付的。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史建平经本院电话通知愿按时出庭作证,但开庭时,证人史建平又未按时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本案实际分析,证人史建平系被告公司前任经理,又是原告的入职介绍人,根据常理,史建平在调离时,应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若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其自然会将相关证据移交给被告,或交付给原告,如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等等,且原告提供的与史建平的录音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解的原告诉请失实、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小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兴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