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就安与牛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就安,牛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陈就安,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被执行人:牛新军,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陈靳乡。申请执行人陈就安与被执行人牛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就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牛新军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就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554.5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应交纳执行费313.32元,以上合计28177.82元。但被执行人牛新军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牛新军名下银行存款28177.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