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与陆孟弟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88号石马新寓11栋308室。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孟弟。再审申请人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孟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华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陆孟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把过户资料交付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系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双方签约时,被申请人陆孟弟仅告知车辆登记在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未告知其他车辆信息资料,导致车辆因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扣押,其违约行为导致车辆无法过户;3.车辆交付我公司后,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车辆道路运输证无法办理年审,一直在违法状态下运营,且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后实际已经无法运营,我公司购买车辆从事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陆孟弟提交意见称,1.案涉车辆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即交予华伟公司,车辆所有权依法已经转移,本人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2.华伟公司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因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涉诉致使该车辆多次被法院查封,上述事实均发生在车辆转让后;3.华伟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其购买车辆后两年内亦一直在正常使用,本人一直配合华伟公司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车辆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即由陆孟弟交予华伟公司,此时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陆孟弟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华伟公司购买车辆后两年内一直在正常使用,且陆孟弟一直配合华伟公司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不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案涉车辆被查封扣押后,华伟公司有权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案涉车辆所有权。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办理车辆过户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是正确的。综上,申请人华伟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明磊审判员 张志成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