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4月23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冀CTA5**号小型轿车在北票市宝国老镇韩古屯村5-2号门前路段行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姜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