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涛到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旺盈塑料加工厂原料仓库,盗走存放在该仓库的15包共375公斤APC塑胶材料(约价值人民币5250元)。同年5月8日23时许,陈涛再次到旺盈塑料加工厂原料仓库盗走该原料仓库内的8包共200公斤APC塑胶材料(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7年5月11日,陈涛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人张某1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涛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清溪旺盈塑料加工厂人民币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