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执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湖南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湖南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293-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申请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市劳仲委[2016]第06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才茂审 判 员 佘 钦代理审判员 李齐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艳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