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左泽真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泽真,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475号原告:左泽真,女,194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琴,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谢爱民,该公司安全员。原告左泽真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泽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泽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4.58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4934.5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上午7点多,原告在本市华侨路公交车站乘坐29路公交车(车牌号苏A×××××)准备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上车后,车子马上就启动向前行进,原告还未来得及就座时,车子突然紧急制动,将原告重重摔倒在地。后驾驶员清退车上其他乘客并拨打电话,经被告同意后,驾驶员将原告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系腰椎压缩性骨折、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腰背部筋膜炎,需手术治疗。同年3月24日,原告术后出院并在家疗���,至今终日卧床,无法行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发生于本次事故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3.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陈裕新已经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原告1000元,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应将1000元返还给驾驶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陈裕新驾驶苏A×××××公交大客车在驶出本市华侨路公交车站时,因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左泽真受伤。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15日查腰椎MR示:L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L3/4、L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变,腰背部筋膜炎,23日行“经皮椎体成形术”,24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营养、休息三个月。另查明,1、原告左泽真因“风湿性多肌痛”于2017年3月9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风湿科治疗,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请假外出时,回院后转骨脊柱科治疗L1骨折,截止出院时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5034.58元。2、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陈裕新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愿将该款退还给陈裕新。审理中,原、被告对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事故发生之前的住院费用,要求扣减1000元;原告称其入住风湿科的费用全部由医保统筹支付,未在本案中主张,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因原告���张的医疗费确实包含事故发生之前(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住院费用,故本院酌情扣减8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书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4800元(60元/天×8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0元/天×1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金额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是因被告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14234.58元(15034.58元-800元)、护理费7000元(2200元+4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253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泽真各项损失22534.58元。二、驳回原告左泽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左泽真负担20元,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限公司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