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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李梓榆等与韩利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韩利飞,王华青,马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831号原告:赵某,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死者李亚军妻子。原告:李梓榆,女,201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死者李亚军女儿。法定监护人:赵某,系李梓榆母亲。原告:李兴顺,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死者李亚军父亲。原告:王凤霞,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死者李亚军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利飞,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王华青,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印,武安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建,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诉被告韩利飞、王华青、马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被告韩利飞、王华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印、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被告马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李亚军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李亚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加3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未靠右侧行驶的被告马文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亚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文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冀D×××××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利飞、王华青辩称,韩利飞是冀D×××××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王华青是韩利飞是冀D×××××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医疗费1037.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法定赔偿事项;死者李亚军经抢救无效直接死亡,2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此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车损过高,而且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1800元,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按照30%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文建辩称,我是韩利飞雇佣的司机,韩利飞是冀D×××××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和韩利飞是雇佣关系;医疗费1037.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法定赔偿事项;死者李亚军经抢救无效直接死亡,2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此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车损过高,而且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1800元,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按照30%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庭前与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被告韩利飞、王华青、被告马文建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李亚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加3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未靠右侧行驶的被告马文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亚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文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军被送至武安市仁慈医院抢救,支付费用1037.3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韩利飞向李亚军家属给付了26000元丧葬费。李亚军为1989年5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赵某,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系死者李亚军妻子;李梓榆,女,2013年12月7日出生,系死者李亚军女儿;李兴顺,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系死者李亚军父亲;王凤霞,女,1964年8月3日出生,系死者李亚军母亲。四原告均为死者李亚军近亲属,李梓榆系死者李亚军被扶养人,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兴顺在武安市伟宏工矿机电产品经销部上班,月平均工资2685.42元。2017年5月23日李亚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810元。被告韩利飞为冀D×××××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华青为冀D×××××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文建系韩利飞的雇佣司机,该车以马文建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利飞垫付四原告丧葬费26000元。本案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部分赔偿调解协议: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亚军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13000元;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亚军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利飞、王华青、马文建依照法院判决赔偿给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冀0481民初1831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结论书、户口本、结婚证、武安市阳邑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文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文建系被告韩利飞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利飞应按照被告马文建在该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冀D×××××号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7.3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85元(被扶养人李梓榆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5年并计入伤残赔偿金,9798元/年×15年÷2=734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定为1049.98元(死者李亚军父亲李兴顺按照月平均工资2685.42计算5天,2685.42元/月÷30天×5天=447.57元;死者李亚军妻子赵某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5天,21987元/年÷365天×5天=301.19元;死者李亚军母亲王凤霞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5天,21987元/年÷365天×5天=301.19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381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755.7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四原告抢救费103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3037.3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四原告、被告韩利飞、王华青、马文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00元,故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3718.48元,应由被告韩利飞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赔偿四原告82115.54元(273718.48元×30%),除被告韩利飞已经向四原告垫付的26000元,被告韩利飞仍需赔偿四原告56115.54元。王华青则仅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法定赔偿事项,因该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之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李亚军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56115.5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对被告马文建、王华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利飞负担1841元,由原告赵某、李梓榆、李兴顺、王凤霞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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