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用名王老,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老四,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麻山村,农民。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鸡西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5日由鸡西市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大亮,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鸿鹏,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麻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本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及其辩护人许大亮、李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将位于麻山区西大坡村鸡房子沟、九坑的林地,擅自非法承包给麻山区土顶子村的杨某某种植面瓜,改变林地用途。经鉴定,麻山区西大坡鸡房子沟(简称1号地)的林地权属为麻山林场29林班14小班,林分类型为一般公益林,面积34.87亩;九坑(简称2号、4号地)的林地权属为麻山区林业站,林分类型为有林地,面积分别为14.2亩、7.9亩;合计56.97亩。占用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程度。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麻山区九坑处其家中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辩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1、2、4号地中1号地在哪里我不知道,不是我承包的也不是我开的;2、4号地在九沟,这两块地我有林权证,我是包给姓杨的种了,但我和他说树不能给我毁坏,有树的地方不能种,没树的地方可以种。辩护人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1号地,第一无法证实到底是由谁耕种、谁管理;第二,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表明:本案1号地是林辅耕地属耕地类不属林地,故不存在对林地的毁坏。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2、4号地被告人王某拥有林权证。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林权证原件以及从被告人王某手机中提取的关于本案2、4号地原属于废弃坑口是由被告人王某回填后植树的照片。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将位于麻山区西大坡村鸡房子沟、九坑(1、2、4号)林地共计56.97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程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案机关在麻山区九坑处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控方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部分的客观证据。1.抓捕经过。2.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关于麻山区麻山村被开垦林地的情况报告、GPS位置图。4.鸡西市林业局麻山林场林权证、GPS平面图及位置示意图。5.林业三定资料汇编(林业用地面积表、划拨书、森林经营范围图、林地保护利用规划)。6.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王某林权证复印件。8.退耕还林回执。9.麻山区林业站说明。10.定金收据。11.办案说明。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3.鉴定意见。第二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部分的主观证据:1、证人杨某1、孙某某、张某某、杨某2、杨某3、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于某某、许某某、齐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经侦查机关核实,未予立案,不能认定王某具有立功的从轻情节。第三组证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共计8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的林权证及照片5张(从王某手机中提取而得)。本院认为,林权证的真伪并不能否定被告人王某对2号地、4号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土壤严重毁坏的事实;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照片属于电子数据、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其要证实的事实,故对辩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1号地属于林辅耕地不属于林地,属耕地类,但被告人收到鉴定意见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既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本院审查,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佳林司所[2017]林技鉴字09号《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与参加鉴定的人员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麻山区西大坡村鸡房子沟(1号地)、九坑(2号、4号地)面积分别为34.87亩、14.2亩、7.9亩,合计56.97亩林地,非法开垦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8,000.00元(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忠江人民陪审员 李凌庆人民陪审员 吕桂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