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王坤服饰厂诉被告王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王坤服饰厂,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569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王坤服饰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龙潭南约万年东街十二巷*号。经营者:王坤,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伟,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民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广州市海珠区王坤服饰厂诉被告王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市海珠区王坤服饰厂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伟支付加工费738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王坤服饰厂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王伟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王伟所有的粤XXXXXX**、粤XXXXXX**小型汽车,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院已查封其中粤XXXXXX**车辆的档案。另查得被执行人王伟所有的番禺区南村镇锦绣路138号17栋1718房,本院已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上述房屋的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王坤服饰厂与案外人陈秀芳自行达成协议,案外人陈秀芳代被执行人王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作解封处理,并申请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行与案外人达成协议,且案外人已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部分欠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56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张瑞雪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