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友法、梅益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东台市丰圣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781号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友法,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梅益凤,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周春华,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吴红,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东台市丰圣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九龙村。投资人:吴红。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稠州银行)与被告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东台市丰圣机械厂(以下简称丰圣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春、王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丰圣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丰圣机械厂归还贷款本金279998.42元及利息(以279998.42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东台稠州银行与蒋友法、梅益凤签订个人创业借款合同,与周春华、吴红以及丰圣机械厂签订保证合同,向蒋友法、梅益凤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蒋友法、梅益凤截至2017年4月7日前的贷款利息已全部清偿,共计归还贷款本金20001.58元、利息9701.33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代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东台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丰圣机械厂未作答辩。东台稠州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丰圣机械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东台稠州银行提交的证据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东台稠州银行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月27日,东台稠州银行(债权人)与蒋友法(主债务人)、梅益凤(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63117001000557187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友法、梅益凤向东台稠州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年利率9.8%;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债权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债务人愿意按照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同日,东台稠州银行向蒋友法发放了30万元贷款,蒋友法在东台稠州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约定“批准实际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年利率9.8%”。同日,东台稠州银行(债权人)与周春华、吴红(保证人)以及丰圣机械厂(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120163116410000557187以及12016311640000557187-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蒋友法融资服务提供担保;融资数额叁拾万元整,利率9.8%,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蒋友法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279998.42元及此后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稠州银行与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丰圣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东台稠州银行依约向蒋友法、梅益凤发放了30万元贷款,蒋友法、梅益凤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79998.42元未归。故东台稠州银行要求蒋友法、梅益凤归还贷款本金279998.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周春华、吴红、丰圣机械厂自愿为蒋友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周春华、吴红、丰圣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友法、梅益凤追偿。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丰圣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友法、梅益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9998.42元及利息(以279998.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70%自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春华、吴红、东台市丰圣机械厂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蒋友法、梅益凤的上述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春华、吴红、东台市丰圣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友法、梅益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蒋友法、梅益凤、周春华、吴红、东台市丰圣机械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