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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衣火衣加郭兴建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兴建,衣火衣加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1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兴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1990年12月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衣火衣加,曾用名“衣火阿加”“衣火阿加莫”,女,1977年1月3日出生,彝族,籍贯四川省冕宁县,文盲,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衣火衣加、郭兴建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渝015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兴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周晋川、检察官助理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兴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衣火衣加没有申请或者被申请出庭,本院依法未通知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1月,被告人衣火衣加与项某1在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渝龙华婚2002字第125号,婚后育有两女一子。2011年左右,衣火衣加在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八井煤矿附近一砖厂上班时认识了被告人郭兴建。后衣火衣加跟随郭兴建在其位于荣昌区双河街道高峰村的家中共同生活,衣火衣加告知郭兴建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二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人生育女儿郭某某。2016年12月7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双河街道高峰村6组193号将郭兴建、衣火衣加传唤至荣昌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讯问,二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迁出登记表、证明、户口迁移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结婚证,证人项某2、刘某、项某3、廖某、胡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衣火衣加、郭兴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衣火衣加有配偶而与被告人郭兴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郭兴建明知衣火衣加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郭兴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衣火衣加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兴建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衣火衣加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郭兴建上诉提出,其不知晓衣火衣加尚未离婚,且与衣火衣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重婚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郭兴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衣火衣加有配偶,上诉人郭兴建亦明知,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郭兴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郭兴建、衣火衣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郭兴建提出其不知晓衣火衣加有配偶,且与衣火衣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重婚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郭兴建至迟于2013年即已明知衣火衣加有配偶的事实,有廖先英、胡连容等多名证人证实,且郭兴建归案后至一审庭审中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已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不以办理结婚登记为条件。故此,郭兴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所提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