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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裕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裕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2011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8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裕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裕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裕钊无证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城关镇三奎头工地到埔头村接其妻子李某,之后,陈裕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沿县道736线往尤溪县中仙乡方向行驶,行经县道736线24KM+400M弯道路段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相向行驶的由蔡某驾驶的闽04-×××××号拖拉机,采取了瞬间踩死刹车等不当措施,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侧翻在地并往路中旋转,李某与二轮摩托车分离后被闽04-×××××号拖拉机的左后轮碾扎,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同年4月17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死亡。2017年5月26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裕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陈裕钊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陈裕钊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裕钊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26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无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裕钊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某所[2017]病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某所[2017]醇鉴字第312、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7]车检字第CJ258、259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裕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裕钊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陈裕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裕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裕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尤溪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裕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素红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