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丽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民,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敏、代理检察员胡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丽民驾驶晋XX**开瑞牌微型面包车拉着同村的赵某到县城,在X县XX镇北关桥附近时停车,赵某下车,让张丽民在车上等着,后赵某与同村的张某、张某某相跟来到车上。之后开车行至X县XX村口一路旁,赵某、张某、张某某与张丽民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底(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丽民与张某在X县XX镇XXX饭店对面的矾石场看矾石料时,张某给被告人张丽民100元让其到X县XXX镇XX村找李某某购买冰毒,后张丽民驾车买上毒品返回矾石料场,与张某、赵某在其所驾驶的晋XX**开瑞牌微型面包车上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份(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被告人张丽民联系张某,张某告知其想吸食毒品,后张丽民驾驶晋XX**开瑞牌微型面包车与张某到X县XXX镇XX村,张丽民出资100元向李某某购得冰毒,后二人驾车返回X县XX乡XX村,并接上同村的赵某,三人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丽民驾驶晋XX**开瑞牌微型面包车,拉着张某某和张某至县城北关村桥附近,在其车上容留张某、张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丽民的供述材料;吸毒人员赵某、张某的陈述材料;张丽民面部照片;被告人张丽民所驾驶车辆照片及盂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丽民、张某、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丽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晋XX**开瑞牌微型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国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