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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汉冬与莫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冬,莫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401号原告:罗汉冬,女,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莫振超,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负责人:叶健明。原告罗汉冬诉被告莫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汉冬、被告莫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汉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修费11780元,评估费730元,合共12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驾驶粤X×××××小车途经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G15线开平方向3133KM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粤A×××××小车碰撞,经江门市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莫振超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认为事故责任未认定清楚,要认定清楚我再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粤A×××××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振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司仅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认可。本案另一无责方梁锦潮驾驶的粤A×××××号车辆承保机构为平安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查明粤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并在必要时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我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9时,被告莫振超驾驶粤A×××××号轿车自广州向开平方向行驶至G15线开平方向3133K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梁锦潮驾驶的粤A×××××号轿车碰撞,粤A×××××号轿车受碰撞后与原告罗汉冬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振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汉冬及梁锦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汉冬自行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X×××××号车辆损失部价为人民币1178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30元。原告将粤X×××××号事故车辆送往佛山市顺德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1780元。另查明,粤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叶运强,叶运强于2017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粤X×××××号车因涉案交通事故的维修费全部由原告罗汉冬支付,叶运强授权原告追回该车维修费。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被告莫振超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罗汉冬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核定原告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为11780元。评估费有发票证实,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核定评估费为730元。综上,原告罗汉冬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2510元(11780元+730元),均为财产损失。由于被告莫振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梁锦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12510元,先在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及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余下损失10410元(1251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莫振超以侵权人的身份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不起诉另一无责方即由梁锦潮驾驶的粤A×××××号车方,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汉冬2000元;二、被告莫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汉冬10410元;三、驳回原告罗汉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原告罗汉冬负担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莫振超负担4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叶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