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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黄某某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15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为寻求毒资,共同在防城港市、钦州市抢夺他人金项链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3日16时46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某来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角镇时,发现被害人周某1戴有金项链,由梁某某尾随并趁周某1不备时,扯断金项链后跑上黄某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28日15时35分许,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某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十字路口处时,发现戴金项链的被害人郑某正在路上行走,便由梁某某便尾随郑某并趁机扯断金项链后跑上黄某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3.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某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小龙门街农村信用社门口时,发现戴金项链的受害人黄某,由梁某某尾随并趁黄某不备时,扯断金项链(鉴定价值1838.6元)后跑上黄某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4.2016年12月24日15时5分,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某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中国工商银行十字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韦某戴有金项链,由梁某某尾随并趁韦某不备时,扯断金项链后跑上黄某某接应的摩托车并逃离现场。上述抢夺所得的金项链,均由拿去出售,获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被告人吸食。二、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2日17时53分许,石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菜市场时,发现被害人潘某戴有金项链,由梁某某尾随其后,梁某某上前抢夺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遭到潘某反抗,梁某某将潘某的脖子抓伤并抢走金项链。之后,由石某拿该金项链去出售,获款1000余元,梁某某将分得5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作案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郭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郑某、潘某、黄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抢夺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为寻求毒资,经商议后在防城港市、钦州市采取趁人不备,抢夺他人金项链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具体犯罪如下:1.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角镇。当日16时46分,二人在犀牛角镇进港路发现戴有金项链的被害人周某1,梁某某便尾随周某1,趁其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后迅速跑上黄某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黄某某将该金项链卖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2.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防城港市第医院附近。当日15时35分许,二人在该医院对面十字路口处发现戴金项链的被害人郑某正在路上行走,梁某某便尾随郑某并趁机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后迅速跑上黄某某接应的摩托车,随即二人驾车逃离现场。黄某某将该项链卖给他人后,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3.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某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江附近。当日16时许,二人在小龙门街发现戴金项链的受害人黄某,梁某某便尾随黄某,趁其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鉴定价值1838.6元)扯断后迅速跑上黄某某接应的摩托车并逃离现场。之后,黄某某将该项链卖给他人后,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4.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某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附近。当日15时5分,二人在人民路十字路口处发现戴有金项链的被害人韦某,梁某某便尾随韦某并趁机将韦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后迅速跑上黄某某接应的摩托车并逃离现场。之后,黄某某将该项链卖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抢金项链、作案摩托车的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及被害人黄某被抢夺金项链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黄某于2016年12月16日在港口区公车镇被人抢走了一条黄金项链,回家后发现剩有一截项链掉落在衣服内。其妻子黄某只有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购买时有珠宝店开具的发票。3.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16时40分许,周某1在钦州市犀牛角镇被一名男子抢走一条金项链。4.被害人黄某提供的东兴市XX珠宝店出具的发票,证实黄某在东兴市XX珠宝店购买了金项链(项链7.71克,价格为2220元;吊坠2.86克,价格为每克325元)。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其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斑马线上被一名男子从背后拉断并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截金项链,该男子得手后快速坐上另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6日16时40分许,其在港口区公车镇沙潭江公交站等车时,旁边一名男子突然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该男子得手后快速坐上另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两人立刻逃离现场。7.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其驾驶电动车途经防城区人民路时,一名男子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镶有玉佛)后,快速坐上另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8.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16时40分许,其在钦州市犀牛角镇被一名男子用手扯下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并上停在路对面的另一名男子驾驶的红色男式摩托车逃走。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伙同黄某某在防城港市内先后抢夺多名女的金项链。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伙同梁某某在防城港市内先后抢夺多名妇女的金项链。11.检验报告,证实经国家珍珠及珍珠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害人黄某被抢夺的项链含金量为99.9%。12.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被抢夺的项链价值1838.6元。1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互相辨认,均辨认出对方是与其一起实施多起抢夺的同伙;被害人周某1辨认出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是梁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辨认出其二人第二次抢夺的金项链是被害人黄某的金项链;梁某某、黄某某辨认分别辨认出其所实施抢夺地点分别位于防城港市XX医院正对面十字路口处、港口区公车镇小龙门街处、防城区人民路中国工商银行处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角镇XX快递门前;黄某某辨认其四次将所抢夺的金项链销赃的地点分别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大寺镇的附近。二、被告人梁某某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2日,石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7时53分许,二人在大垌镇菜市场发现戴有金项链的被害人潘某,梁某某随即尾随潘某至大垌政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路口处,趁机上前抢夺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遭到潘某反抗后,梁某某将潘某的脖子抓伤并抢走金项链。之后,石某将抢来的金项链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掉,梁某某分得500余元并将分得的钱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发票,证实被害人潘某于2015年11月30日在钦州市仟仟万家以343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条金项链。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在钦州市大垌镇政储蓄银行对面的路口等候过马路时,被一名男子抓住脖子上的项链并用力扯,导致其本人及车上的小孩被摔倒在地,该男子最将其脖子抓伤并抢走其金项链后快速坐上在一旁等候的另一名男子的摩托车,两人立刻逃离现场。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其伙同石某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抢劫被害人潘某的金项链。4.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梁某某还辨认出其与石某抢劫的地点是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邮政储蓄所对面路口。除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电话报警。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黄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015年被同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各被害人被抢夺、抢劫现场的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监控视频相一致。6.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搜查出一把匕首,依法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本案涉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夺共同犯罪中,梁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梁某某、黄某某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匕首一把,属管制刀具,应予没收。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某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景泉审 判 员  禤立平人民陪审员  陈清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