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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贵明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51号案外人:高胜利,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双龙村新河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保全申请人:金勇,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贵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在本院审理(2016)沪0110民初18725号金勇与王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胜利对本院查封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胜利称,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总房价款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申请人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后因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为此案外人已起诉至房屋所在地法院请求判令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某,相关法院也已确认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因约定过户期限未届满且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因案外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就剩余购房款案外人也同意交付法院执行,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现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财产保全申请人金勇称,其系因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申请查封系争房屋,此时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名某,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认定系争房屋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且系争房屋为动迁房,根据相关政策在限购期内不得交易,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了限购政策,另案外人非本市户籍人员,不具备购房资格,基于以上因素才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案外人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对本次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其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申请人王贵明未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被申请人王贵明于2014年4月29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在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备注一栏中载明有如下内容:动迁安置房,自2014年1月13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王贵明(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有如下内容:“甲、乙通过上海腾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座落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47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该合同附件三中,还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在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70,000元[包括2014年2月13日当日支付22,500元];甲、乙双方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前往浦东房地产中心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剩余尾款100,000元”。本案审理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具名为“王贵明”,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收款收据一件,内容为“兹收到付款人高胜利付给本人的款项计人民币370,000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高胜利(购买人)用于购买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定金、部分房价款”。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高胜利与王贵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37921号。高胜利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王贵明将系争房屋配合过户至高胜利名某,在该案审理中,根据高胜利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正式查封系争房屋。该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由王贵明向高胜利出售系争房屋,王贵明应当按约向高胜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期限还未届满,高胜利起诉要求王贵明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遂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79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胜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金勇与王贵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8725号。在该案审理中,根据金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轮候查封系争房屋。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王贵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勇借款800,000元;王贵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勇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贵明负担。判决后,金勇与王贵明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17日生效。截止2017年7月26日,金勇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在被执行人取得系争房屋权利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已对该房屋性质予以备注,注明限制交易期限,而本案中案外人在某某系争房屋性质及限制交易期限情况下,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地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相悖,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被申请人经法院裁判确认负有金钱履行债务情况下,不得对抗债权的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胜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家祥审 判 员  施文汇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