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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蒲仲君与王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仲君,王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725号原告:蒲仲君,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平,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键铠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蒲仲君与被告王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仲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仲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日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王忠平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基于对老乡的信任,以汇款形式交给了被告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忠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王忠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虽然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向原告进行了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较为适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忠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仲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志红审判员杨建军人民陪审员苏全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