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虢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虢某某,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初109号原告虢某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虢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某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和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虢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0日,市交通执法局以虢某某从事非法营运为由,将其合法车辆扣押。市交通执法局对虢某某的车辆一直非法扣押至今。2017年3月9日,虢某某向市交通执法局申请行政赔偿。2017年5月2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市交通执法局违法扣押其车辆,应对虢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市交通执法局赔偿虢某某因车辆非法扣押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7581.28元/年直至非法扣押情形消失。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对虢某某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合法,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虢某某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交通执法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加害行为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虢某某以市交通执法局的扣押车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扣押车辆行为被确认违法。因此,虢某某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虢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虢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虢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