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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根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根才,男,1965年6月24日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无业。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又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根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根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根才于2016年夏天,以每条120元的价格向大同市恒安新区B区74号商铺龙腾烟酒城经营人员李某1销售硬盒芙蓉王卷烟25条;2016年12月份以每条100元的价格向怀仁县盛唐宾馆附近鼎亿烟酒茶小卖部经营人苗某销售硬盒芙蓉王卷烟20条。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销售的硬盒芙蓉王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销售金额为11250元人民币。2、被告人陈根才从2016年9月至2017年春节后,先后五次向大同市恒安新区J区21号商铺鼎尚烟酒茶经营人李某2以每条95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硬盒芙蓉王卷烟共计40条;以每条170元的价格销售硬盒中华牌卷烟共计50条。破案后从李某2经营的烟酒茶商铺查获了硬盒芙蓉王卷烟3条,硬盒中华卷烟24条,均予以扣押。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卷烟的销售和待销售金额为32500元人民币。3、被告人陈根才于2016年11月份,从”小毛”(身价信息不明)处购买了硬盒芙蓉王卷烟50条、硬盒蓝色包装芙蓉王卷烟25条、软盒蓝色包装芙蓉王卷烟25条、硬盒中华卷烟75条、软盒中华卷烟25条、软盒玉溪卷烟175条、硬盒荷花卷烟10条、硬盒南京十二钗卷烟10条、软盒云烟卷烟25条,并于当月收货后将该批卷烟存放在被告人陈根才位于怀仁县二中东巷的库房内,以待销售。2017年2月25日16时左右,朔州市烟草专卖局和怀仁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会同怀仁县公安局干警,在位于怀仁县二中东巷的库房检查时当场查获了待销售的硬盒中华卷烟71条、软盒中华卷烟23条、硬盒芙蓉王卷烟50条、硬盒蓝色包装芙蓉王卷烟26条、软盒蓝色包装芙蓉王卷烟22条��软盒玉溪卷烟157条、硬盒南京十二钗卷烟9条、软盒云烟卷烟25条、硬盒荷花卷烟3条,共计9种386条。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卷烟的销售和待销售金额为128010元人民币。4、被告人陈根才于2017年1月,从”小毛”(身份信息不明)处购进硬盒芙蓉王卷烟500条,并委托快捷快递公司邮寄至怀仁县。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根才委托朋友李某3到怀仁县快捷快递取货时,被怀仁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并予以扣押。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扣押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卷烟的待销售金额为125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陈根才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的金额为43750元人民���;被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的待销售金额为253010元人民币。共计金额为2967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根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拍照、山西省怀仁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照片、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书、山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人李某3、宋某、韩某、张某、苗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材料,怀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才目无法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才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根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该罪被处以刑罚,显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根才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八个问题: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根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云审 判 员  章 莉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