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金水与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成杏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水,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成杏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739号原告:毛金水,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成杏媛,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毛金水与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工公司”)、成杏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瓷工公司、成杏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瓷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瓷工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瓷工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瓷工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688元;5、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瓷工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成杏媛就被告瓷工公司对上述义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瓷工公司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1.2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瓷工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瓷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瓷工公司承担。双方依约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瓷工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成杏媛出具担保函,愿对被告瓷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被告瓷工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有权于2016年12月11日起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鉴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6688元。被告瓷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事实,双方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瓷工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律师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仅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负担,被告瓷工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告成杏媛的签名,其不应当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成杏媛未作答辩。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瓷工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瓷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1.25%;被告瓷工公司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5万元,承担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被告瓷工公司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为证。2、2016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瓷工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次借款按月付息,每自然月底支付当月利息(举例:如果出借款交付为2016年11月10日的,则被告瓷工公司应当在11月30日之前支付11月10日至12月9日的利息);被告瓷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瓷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瓷工公司支付原告收回借款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为证。3、2016年11月11日,被告成杏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瓷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债务(另外100万元债务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为证。4、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另外100万元债务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被告瓷工公司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鹿溪中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证。5、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为26688元。原告已向该所缴纳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瓷工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瓷工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瓷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25%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瓷工公司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瓷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瓷工公司支付原告收回借款之前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行使解除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瓷工公司自2016年12月11日起即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瓷工公司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借期之内的月息应按照1.25%计算。原告、被告瓷工公司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若被告瓷工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债务委托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6688元,经本院审核上述律师费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瓷工公司赔偿其相应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被告瓷工公司违约需承担律师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仅是对上述合同未涉及部分的补充,其未涉及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可见,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应遵从双方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瓷工公司提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作出了变更,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瓷工公司提出律师费过高的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瓷工公司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表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瓷工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明确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等,故被告瓷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可以在上述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成杏媛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瓷工公司所欠原告200万元借款(其中另外100万元借款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成杏媛明确表示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明确对本金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成杏媛所提供担保的范围为100万元。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基于被告瓷工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所以,被告成杏媛仅对被告瓷工公司所欠原告100万元债务扣除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瓷工公司提出的被告成杏媛不应承担《〈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中原告、被告瓷工公司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偿债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所以,被告瓷工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偿抵顺序为律师费损失、利息及逾期利息,最后冲抵借款本金。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金水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支付原告毛金水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毛金水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金水赔偿律师费损失26688元;五、若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毛金水可与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以沪(2016)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若上述主文第五条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偿抵第二条至第四条款项后,余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被告成杏媛对本金100万元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杏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成杏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076.50元,由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成杏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