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银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银才,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电梯配件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201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银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银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银才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飞乐网吧110号位,趁被害人谭某熟睡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opp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贾银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收款收据,包装盒标签复印件,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行政处罚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贾银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银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贾银才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贾银才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银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银才退赔被害人谭伟损失人民币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