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围场县政府行政许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8行初7号原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御金鸿假日酒店),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证05817840-X。法定代表人郑金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邺,住承德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简称围场县政府),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0097695-1法定代表人甄毓敏,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呈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下简称围场农行),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晓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占峰,男,1962年7月1日生,满族,围场农行员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号*号楼****室。身份证号×××。原告御金鸿假日酒店诉被告围场县政府行政许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金鸿假日酒店诉称,请求确认被告登记房屋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开始筹建餐厅和宾馆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至今为止工程项目尚未施工验收,2013年11月8日施工后不久,原告即申请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利用产权证书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目前原告对外负债的事实状态,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也必然损害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及所有债权人利益,请求法院支持诉求。原告御金鸿假日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围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登记的时间;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不属于自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被告围场县政府辩称,一、被告在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期间,受理原告申请登记时,立即组织产权登记人员和测绘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外业勘测,并且同住建局规划监察队合署完成的现场勘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只要是建筑合法,遵循审批内容,边界清楚,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建,建筑物主体建设完成,达到物权数量,所提供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等要件齐全,就应该受理申请人的产权登记业务,否则申请人有权指控登记机关不作为。二、被告在履行职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依照《房屋登记办法》提交相关材料,根据此规定,申请人(原告)所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房屋登记机构给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不存在违法行为。三、原告所称“至今为止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是错误的。《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三十条释义中对新建房屋在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规定。四、多年来我县登记机构都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在掌握提供能够证明已竣工的资料下依法予以登记发证。具体情形为:自建自用的房屋,提供了规划验收和其他合法证件,就可以受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因为规划验收是实体验收,没有房屋实体怎能验收是否合格,这是最直接的,也是最可靠的,同时又是与建设管理机构的密切配合。五、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所提供的资料被告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的内容,主要是对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按着规划审批内容给予登记。六、原告的建设项目从外观上看已经彻底完工,按照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可是原告是建设单位应该组织验收而不履行验收责任和义务,反而以此为理由否定产权登记的合法性,请求撤销产权登记,目的是否定抵押登记的合法性。七、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是原告的申请登记,而不是强制登记。产权登记申请人、抵押登记申请人、借款人都是原告。原告的诉讼目的是企图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社会秩序,确保法律的公正,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场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郑金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金坤对该公司具有代表行为。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2-5号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建设符合法定。6.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单,证实该工程具备发证条件。7.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实对房屋产权证书的核发是原告申请的。8.房屋产权登记调查勘丈表。9.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存根,在原告方的申请后,依法审核原告的申请材料合法有效后为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10.房屋测绘报告,证明房屋已经建成,符合发证条件。11.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的释义,证明房屋进行产权初始登记时,原告应提交的证明,房屋已经竣工的证明不等同于房屋竣工验收报告。12.鑫宇建筑安装公司的说明,证明该工程2013年下旬主体竣工。13.围场农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调查报告,证明该楼房已经建设完毕且具备抵押条件,产权明晰。14.正鑫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该房屋为已经建成,房屋产权明晰,且对其市值进行评估。15.涉案房屋现状照片,证实房屋已经建成,符合发证条件。16.张玉合的证言,证实房屋情况。第三人围场农行述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一、原告御金鸿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诉状中称在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开始施工后不久即向围场县政府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办理了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原告以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为抵押物贷款2000万元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于2016年5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2016年5月17日公证处依法作出(2016)围证经字第111号执行公证书,现该案正在围场法院执行中。三、围场县政府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新建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起诉状。2.原告20132457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3.借款申请。4.同意抵押承诺。5.借款合同。6.最高额抵押合同。7.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8.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9.借款凭证。10.公证书两份。证明向原告发放贷款两千万,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公证处出具了执行公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御金鸿假日酒店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注明房屋坐落于围场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二组,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单位自管产,产权来源为自建。房屋状况注明框架结构1幢,总屋数为5层,建筑面积7105.5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宾馆,建造年份为2013年;另一房屋状况注明框架结构1幢,总屋数为2层,建筑面积2420.13平方米,使用性质为餐厅,建造年份为2013年;申请同时一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报告单、法人证明、土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房屋初始登记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1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勘丈,当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方正房产测绘公司出据“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房产测绘后报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为原告御金鸿假日酒店颁发了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即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围场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二组外环路北侧1-2幢YJHJD号,登记时间2013年11月8日,房屋性质为自建,规则用途为宾馆、餐厅,其中餐厅建筑面积2420.13平方米2层,宾馆建筑面积7105.55平方米5层。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2000万元,并签订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土地进行抵押,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5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2016年5月17日公证处依法作出(2016)围证经字第111号《执行证书》,现该案正在本院执行中。本院认为,原告御金鸿假日酒店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要求被告进行房屋初始登记,并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提供了相关的登记材料,被告围场县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为原告颁发了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以该所有权证书中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取得第三人银行贷款。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围场县房权证围房字第2013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起诉期限是程序性的规定,不能中止、中断,超过起诉期限的丧失起诉权,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云泽审 判 员 张树亭人民陪审员 王 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