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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玉莲与翟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莲,翟培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910号原告:江玉莲,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前水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照刚,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前水北村村民,住,系原告江玉莲丈夫李相厚的侄子。被告:翟培东,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柴家庄村村民。原告江玉莲与被告翟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刚,被告翟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培东偿还欠款27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翟培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丈夫李相厚在世时生产果袋,被告翟培东多次赊欠果袋,于2004年4月4日欠款7600.00元,2004年4月5日欠款7600.00元,2005年4月17日欠款12400.00元。当时双方订有付款时间,可被告翟培东并没有按期履行。我丈夫李相厚去世后,我曾委托沂源县鲁源法律服务所讨要未果,被告翟培东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翟培东辩称,我已经将欠款全部偿还,不欠原告江玉莲一分钱,我分四笔偿还的果袋款,第三笔还款的收到条丢了,第四笔还款没有打收到条,当时原告江玉莲的丈夫李相厚记到了他的笔记本上,和我说已经结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玉莲丈夫李相厚在世时曾经生产果袋,2004年至2005年,被告翟培东三次购买李相厚生产的果袋,共计欠款27600.00元,被告翟培东给李相厚出具欠条三份。后被告翟培东于2005年2月7日和2005年2月9日分别支付给李相厚果袋款3000.00元和10000.00元,李相厚书写了收到条。后原告江玉莲的丈夫李相厚去世,余款14600.00元被告翟培东以已经全部偿还,收到条丢失和未打收到条为由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江玉莲提供的欠条三份,被告翟培东提供的收到条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翟培东购买原告江玉莲丈夫生产的果袋,并给李相厚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记载了购买果袋的数量、价格、金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翟培东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原告江玉莲与李相厚原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欠款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权,在李相厚去世后,原告江玉莲要求被告翟培东支付所欠果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培东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江玉莲的丈夫李相厚果袋款130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翟培东应偿还欠款中扣除。被告翟培东辩称已经全部还清欠款,第三笔还款的收到条丢了,第四笔还款没有打收到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理由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江玉莲不予认可,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玉莲起诉被告翟培东偿还果袋款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玉莲果袋款146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245.00元,由原告江玉莲负担115.00元,由被告翟培东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权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