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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玉银、汪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银,汪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森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834号原告:周玉银,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宇,女,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桐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森林,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周玉银、汪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张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被告张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周玉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8953.94元;赔偿原告汪宇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7942.88元,合计206896.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1时5分,被告张森林驾驶车牌号为津Q×××××号小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100米处时,往路外右转弯时,刮擦右侧原告周玉银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周玉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12.50元(75天×121.50元/天)、误工费18750元(150天×125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19606元/年×5×10%)、鉴定费152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8953.94元。原告汪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6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942.68元。津Q×××××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森林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进行认定。3、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4、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79.12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周玉银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周玉银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汪宇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桐城市正安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证、残疾证、摩托车修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1时05分,被告张森林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100米处,往路外右转弯时,刮擦右侧原告周玉银驾驶的电动车,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受损,周玉银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汪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银无责任,汪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银到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546.84元;原告汪宇在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00.28元。其中张森林垫付医疗费13079.12元。津Q×××××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森林,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6月23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周玉银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玉银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功能小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6000(陆仟)元人民币。对汪宇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宇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2017年6月29日,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6896.62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所在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王墩村小李村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获得相关赔偿。津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对于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周玉银医疗费为12546.84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汪宇医疗费为1300.28元。被告张森林辩称其已经垫付13079.12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周玉银诉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地居民的实际务工收入状况,对于其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周玉银诉求的车辆修理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两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实际交通所需支出,可酌定按周玉银500元、汪宇100元计算。对于两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两原告的损伤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考虑到原告周玉银系失地农民,其女原告汪宇系在校学生,两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原告周玉银的务工收入,故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周玉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玉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112.50元(75天×121.50元/天)、误工费18750元(150天×125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2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511.34元。原告汪宇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0.2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5842.28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银114991.34元,赔偿原告汪宇74802.28元。被告张森林赔偿原告周玉银鉴定费1520元,赔偿原告汪宇鉴定费1040元,合计2560元,扣除被告张森林已经垫付款13079.12元,余款10519.12元,原告周玉银应当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玉银各项损失合计1165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宇各项损失合计748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周玉银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森林垫付款1051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京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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