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永道商贸有限公司与包头桐源贸易有限公司、马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永道商贸有限公司,包头桐源贸易有限公司,马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366号原告:包头市永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御澜世家南门128号底店。法定代表人:张永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桐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7号街坊3-37。法定代表人:张瑞玲,包头桐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包头桐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马光平,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君,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永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商贸“)与被告包头市桐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源贸易”)、马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道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被告桐源贸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范文凯、被告马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道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157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光平一直以被告桐源贸易的名义从原告永道商贸处批发酒品。2011年6月28日,被告马光平从原告处进货海之蓝酒17件共102瓶,每瓶128元,计13056元;2011年7月1日,被告马光平从原告处进货天之蓝酒2件共12瓶,每瓶280元,计342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马光平从原告进货天之蓝酒22件共132瓶,每瓶280元,计3696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马光平从原告处进货梦之蓝3瓶,每瓶630元,计5040元,天之蓝10瓶,每瓶310元,计3100元。以上共计61576元。被告进货后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货款,但是二被告总是相互推诿,故诉至本院。被告桐源贸易辩称,对所欠货款不认可,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事情是马光平个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马光平辩称,所欠货款金额属实,答辩人系被告桐源贸易股东及业务经理,只是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把货物都放到被告桐源贸易公司销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永道商贸提供的欠条,因被告马光平签字并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马光平提供的供货明细单、记账凭证、收据、合作协议、股东会议纪要、人事聘用合同、股东投资明细、股东出让股份协议、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结果通知、股东股份转让通知等证据,因其中的供货明细单、记账凭证、收据与股东会议纪要、人事聘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马光平是被告桐源贸易的总经理及股东,其代表被告桐源贸易向原告永道商贸购货并将货物送至名为“拉菲酒窖”实为被告桐源贸易处进行销售,故本院对供货明细单、记账凭证、股东会议纪要、人事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股东投资明细、股东出让股份协议、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结果通知、股东股份转让通知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光平系被告桐源贸易的股东及总经理。被告桐源贸易与原告永道商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马光平代表被告桐源贸易向原告永道商贸购买洋河系列酒,并出具欠条,确认欠酒款共61576元。后被告桐源贸易未能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永道商贸与被告桐源贸易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光平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其提供证据证明购酒及打欠条均是职务行为,被告桐源贸易提出是被告马光平个人行为的抗辩,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永道商贸要求被告桐源贸易支付酒款615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永道商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桐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永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576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永道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包头市永道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包头市桐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