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忠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杰,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3及被告人吴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石桥村十一组村民吴某1在南召县石门乡黑石寨村建立一个钙粉厂,杨某3以占用自己的土地为由多次向吴某1要钱未果,2016年5月10日23时左右,被害人杨某3酒后到吴某1所建的钙粉厂内,与吴某1发生纠纷,后吴忠杰(吴某1的哥哥)、杨某2(吴某1的丈夫)对杨某3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忠杰用木椅子将被害人杨某3左胳膊打伤。2016年5月20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杨某3左上肢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2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杨某3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忠杰、吴某1、杨某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被害人杨某3出具了谅解书对吴忠杰等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3以与该钙粉厂仍有矛盾为表示对吴忠杰不谅解。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吴忠杰主动到南召县石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1、吴某1、杨某2、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吴忠杰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吴忠杰与杨某3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杨某3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吴忠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秦媛代理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