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建林、代理检察员薛洪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同被害人高某某等四人在龙门镇玉镜大街东段“胖子泡馍馆”吃饭喝酒中,梁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梁某某在饭馆外用脚将高某某踹倒在地,在高某某身上猛踩,致高某某受伤。经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并球结膜下出血、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10-12肋)、胸腔积血(双侧)、胸腔积气(右侧)、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心肌炎后遗症、室性心律失常。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燕某某、李某某、燕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乙证言可证,有被害人高某某住院病历,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高某某、程某某调解申请书,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韩城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冰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