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613刘阿英与蒋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阿英,蒋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613号原告:刘阿英,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余林,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淼,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不详。原告刘阿英与被告蒋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刘阿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