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23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周月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周月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泉,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红,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月军,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东台支行”)与被告周月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泉、柳永红、被告周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8921.9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10262.7元、滞纳金9517.8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合计807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卡号为62×××89,后被告透支消费58922.50元但仅按时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8921.90元、利息10262.7元、滞纳金9517.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如前所请。被告周月军辩称: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89长城信用卡,截止2017年6月19日,拖欠本金58921.90元、利息10262.7元、滞纳金9517.8元是事实,此款应当归还,但现在实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在利息、滞纳金部分给予照顾、减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周月军向中行东台支行申请信用卡,经审核,中行东台支行向周月军发放了卡号为62×××89信用卡。后周月军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交易,但未能按照约定归还透支交易的款项。截止2017年6月19日,周月军持有的该信用卡累计未归还透支本金58921.90元、利息10262.7元、滞纳金9517.8元,合计80702.40元。现中行东台支行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为准。又查明,周月军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本案开庭时,该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行东台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月军在申请信用卡时,与中行东台支行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后,中行东台支行依约向周月军发放了长城信用卡,周月军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交易,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本金并承担给付利息、滞纳金的义务,故对中行东台支行要求其归还尚欠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中行东台支行撤回对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主张。经审查,中行东台支行撤回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透支本金58921.9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10262.70元、滞纳金9517.80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周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