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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1时,被告人辛某某饮酒后驾驶晋M×××××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快速通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某加油站门口处,碰撞同向步行的行人柴某,致柴某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辆将被害人柴某送医救治,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警方调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柴某31200元,柴某表示对被告人辛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柴某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辛某某当庭提交了其手机135××××9529的通话记录,显示2017年2月18日20时57分、58分分别拨打110及120。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警方调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已向事故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辛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