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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凤英与汪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英,汪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75号原告:范凤英,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汪能鑫,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范凤英与被告汪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能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能鑫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3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汪能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半年。到期后,被告汪能鑫不愿还款,提出延期半年还款。2014年11月28日,借款一年到期,被告汪能鑫仍未还款,并再次提出延期三个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中国银行转账记录2张。被告汪能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汪能鑫向原告范凤英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半年的利息72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范凤英现金636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汪能鑫,另欠利息2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汪能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范凤英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范凤英要求被告汪能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存折及借条的数额都可计算出双方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凤英借款六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3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能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雅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