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张建与张军、蒋守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建,张军,蒋守全,陶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40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建(原告张某父亲),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原告:张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蒋守全,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亮,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原告张某、张建与被告张军、蒋守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被告蒋守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民终28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3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陶亮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建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谷金霞,被告蒋守全的诉讼代理人吕继胜,被告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军、蒋守全、陶亮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元、护理费1428元、营养费140元;赔偿原告张建医疗费9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6675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76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张军、蒋守全、陶亮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军、蒋守全、陶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张军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泗阳县临河镇陈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张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建与被告张军负同等责任。被告蒋守全是登记车主,被告陶亮是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张军使用,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军辩称,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陶亮的,车辆放在车间里,钥匙没有拔,被告就骑走了,当时没有和陶亮说,后来就发生事故了。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依法判决。被告蒋守全辩称,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蒋守全,买车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3月15日被告蒋守全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陶亮,实际车主是被告陶亮,被告蒋守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陶亮辩称,被告陶亮是实际车主,被告陶亮将车停在车间里,被告张军没有经过被告陶亮同意擅自将车骑走,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陶亮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9时00分,被告张军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泗阳县临河镇陈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张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时,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疏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建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199.62元,被告张军支付1069.62元。同日,原告张某转入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及后续门诊费10724.71元,被告张军支付10500.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到泗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2元。同日,原告张建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9216.09元,被告张军支付991.3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张建到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8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张建到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7元。被告张军在泗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461.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建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原告张建支出鉴定费1560元。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蒋守全,2015年3月15日,被告蒋守全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陶亮,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张某、张建申请对被告陶亮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是否是2015年3月15日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材料移送后,经该所检验发现,根据现有材料及技术条件,无法确定该协议是否是2015年3月15日形成,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原告张建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蒋守全、陶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某、张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蒋守全,2015年3月15日,被告蒋守全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陶亮,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车已经交付给被告陶亮,所有权已经转移,应认定被告陶亮系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被告蒋守全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被告蒋守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陶亮作为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其有义务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张军未经被告陶亮同意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陶亮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张建、被告张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军承担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张建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2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14);3、护理费1120元(80×14);4、营养费140元(10×14),合计13436.33元。原告张建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9281.7元,被告张军垫付991.3元,本院支持10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13);3、误工费6675元(16257÷365×150);4、护理费7200元(80×90);5、营养费600元(10×60);6、残疾赔偿金35765.4元(16257×20×11%);7、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700元,合计63447.4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63460.4元,被告陶亮应当赔偿,因被告张军已经垫付医疗费12561.6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则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5346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423.33元,由被告张军承担60%的责任为8054元。被告张军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461.2元,原告同意一并抵扣,则原告张建应负担184.48元,被告张军在交强险外还垫付2561.6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及被告张军垫付的费用,被告张军在交强险外还应赔偿原告530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建各项损失53460.4元,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建各项损失5307.8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张建对被告蒋守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