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被告申芳、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申芳,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547号原告:王春霞,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芳,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南郑县西北植物研究所汉中基地(南郑县梁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70021668R法定代表人:李治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女,1971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监事。原告王春霞与被告申芳、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芳、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第一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33600元;2、依法判处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治擎系朋友关系,李治擎与第一被告申芳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李治擎因病死亡。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治擎生前经营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6年7月原告知道李治擎死亡消息后,找到申芳催要借款,被告申芳已经掌管了第二被告公司并主持经营活动。被告申芳承诺保证尽快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申芳未作答辩。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清华苑小区门卫联系登记簿照片一张;3、被告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一份;4、借条一张;5、原告工商银行存折照片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芳与李治擎系夫妻关系,李治擎系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9日,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擎向原告王春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春霞人民币80000元,借款时间使用期半年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按季清息到期还本付息,月息2‰计算。借款人:李治擎(加盖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9日,李治擎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此借款可延期使用半年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止,以上借据继续有效。在展期过程中按季清息,到期还本付息,月息2‰计算,此据:李治擎,2015年8月9日”。2016年2月16日,李治擎继续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此借条再次展期延期于2016年2月9日延期2016年3月9日止到期连本连息一次性归还。(说明2015年8月9—2016年2月9日利息未结付)李治擎,2016.2.16”。2016年7月29日,被告申芳在上述借条上签署:“申芳2016.7.29”字样,并加盖申芳印章。2016年7月22日,李治擎死亡。另查明,原告王春霞当庭承认李治擎两次在借条上签字延期,原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擎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擎向原告王春霞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因借条系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擎书写,加盖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擎个人使用该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系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擎经原告同意,两次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6年3月9日,现借款到期,故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春霞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本金80000元,月息2%,从2015年8月9日给付利息至2017年5月9日,因本案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月息2‰,且原告未提交约定月息为2%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月息为2‰。虽然被告申芳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亦未提举被告申芳为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芳归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霞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8月9日计付利息至2017年5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