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与被���王纪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王纪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317号原告王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香娃,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雪与被告王纪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及委托代理人薛源、程香娃、被告王纪岗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2013年5月20日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轻率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为后置任何财物,只有结婚时的几件家具,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太短,不解不够,年龄悬殊,性格差异很大,很多方面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严重不和。被告性格暴躁,无事生非,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2月24日,被告又无事生非,殴打原告,还叫来被告父亲,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打110报警,坡头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原告家才制止了事态,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新区医院治疗。2015年3月20日,被告父母、哥哥又来原告家闹事,殴打原告及家人,原告打110报警。被告父亲在原告家闹事、赖住长达半个多月,后被邻居劝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自私自利,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在照金二矿上班,结婚三年多,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被告的收入原告一概不知,被告竟然连自己的电话号码也不告诉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太短,了解不够,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离家出走,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纪岗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过错在于原告,双方结婚后被告在煤矿打工,回家后冰锅冷灶以及原告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婚前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拆旧房盖新房,被告投资14.1万元,建造了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围墙、彩钢棚、蓄水池。被告要求离婚后,对婚前修建的以上所列的财产依法分割或者原告将被告投资的14.1万元返还。原告王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为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结婚登记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2、户口本1份,为证明家庭户主为原告,家庭成员只有原告一人。3、铜川市东升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为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在婚前为盖房购买钢筋8475元。4、证明1份,来源于王增田出具,为证明王增田于2011年5月为原告盖房拉砖50000块,共计14000元。5、证明1份,来源于王海峰出具,为证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被告给原告家50000元彩礼的事实。6、证明2份,来源于马改珍、李会芳出具,为证明原告拆旧房盖新房的事实。被告王纪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王纪岗身份证1份,为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证明1份、王国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明婚前被告投资14.1万元在原告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3、证明1份、王忠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明婚前被告投资14.1万元在在原告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只有其一人。认为证据3销售单不能证明钢筋等建材是原告购买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要素,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王增田的信息。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房屋等是被告所建,不认识李会芳和马改珍,证明上也没有二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是入赘原告家。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系户主。证据3能够证明2010年12月15日购买钢筋花费847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均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雪与被告王纪岗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双方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雪与被告王纪岗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离婚后对婚前所建房屋等财产依法分割或者原告将被告投资的14.1万元予以��还,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雪与被告王纪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雪负担150元,被告王纪岗负担150元,原告王雪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王纪岗直接向王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国庆代审 判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倍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