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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1刑更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胡伦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伦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1刑更295号罪犯胡伦胜,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伦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伦胜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2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伦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伦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服装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5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有多次违规行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系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等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伦胜减刑幅度不适当,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伦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8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群审 判 员  秦 慧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