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士通与田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士通,田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252号原告:安士通,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勤,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斌,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利尔(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原告安士通与被告田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士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士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总计125738.53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7时8分许,被告田斌驾驶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机场桥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桥附近时,遇原告安士通驾驶自行车沿辅路由北向南驶来。田斌车辆前部与安士通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安士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士通无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田斌辩称,事故车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7时8分许,被告田斌驾驶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机场桥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桥附近时,遇原告安士通驾驶自行车沿辅路由北向南驶来。田斌车辆前部左侧与安士通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安士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士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及天津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发生医疗费28671.53元(包括被告田斌垫付医疗费11407.75元)。2017年6月8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田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及天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急诊记录及门诊复诊记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体检报告及体检费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28671.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45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误工费10332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688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医疗器械费,原告提供医疗器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器械费3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7422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3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自行车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因证据不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86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6888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器械费338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斌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田斌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士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6888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器械费338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070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士通医疗费186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25811.53元。三、原告安士通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田斌垫付医疗费11407.7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安士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