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公延哺、杨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公延哺,杨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该行职工。被告:公延哺,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杨传玲,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公延哺、杨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延哺、杨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公延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与公延红、公延哺、宫庆运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3.5%。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联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公延哺、杨传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来源于被告公延哺、杨传玲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证明双方约定由公延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月,年利率13.5%,明确了贷款的发放方式,即发放至公延哺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帐户60×××00,被告公延哺、杨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公延哺及联保小组成员公延红、宫庆运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约定公延哺、公延红、宫庆运对各自的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来源于被告公延哺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公延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利率13.5%,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并明确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偿还当期贷款利息,自第11个月开始等额本息还款直至贷款结清;4.放款单,来源于原告履行完放款义务后由会计系统打印而成,明确表明原告已向公延哺的邮政储蓄个人帐户60×××00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5.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公延哺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共偿还借款利息1199.76元,起诉后原告在被告账户中扣划3099.92元,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公延哺及公延红、宫庆运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32032221011048419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杨传玲、石环平、苑仁凤作为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按印,协议约定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二、原告与被告公延哺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32032211011189142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2032211011189142901的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被告公延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延哺发放贷款50000元;三、被告公延哺、杨传玲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杨传玲为共同还款人;四、被告公延哺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共偿还借款本金3099.92元,利息1199.76元(计算至2011年2月2日,之后利息自2011年2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杨传玲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公延哺、杨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公延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延哺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延哺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延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计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杨传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按印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延哺、杨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46900.0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公延哺、杨传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 梅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