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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涂周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涂周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火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涂周根,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土资罚[2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涂周根未经批准擅自在松阳县象溪镇黄店村7号门前的“稻淤田”的耕地上建造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8.5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执行人涂周根收到处罚决定后,即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罚[2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罚[2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伟平审判员  叶强军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