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执恢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武长义、霍小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长义,霍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长义,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霍小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武长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霍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178.6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2562.67元、利息39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80元、案件受理费2892元、执行费1844元),申请执行人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后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迎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