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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建设与刘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设,刘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207号原告:任建设,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翔,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设与被告刘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刘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8000元;2、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8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翔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大道东高架桥北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建设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翔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翔辩称:本案中,被告刘翔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刘翔不承担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费用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翔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均对原告任建设提交的的合作协议和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妻子的收入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的工资收入,应向法院提交工资表和工资流水明细和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供职的新疆昌吉市浪潮文化艺术专修学校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月薪8000元,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妻子康云,在民权鑫茂纺织品超市从事售货员工作,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明细或者近六个月来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4日的证明中康云的月工资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刘翔提交了原告的每日用药清单,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原告每日用药清单显示,原告任建设在2017年6月8日至6月15日、2017年6月26日至6月30日、2017年7月2日至3日,共计15天时间没有用药,从原告提交的病程记录和医院的长期和临时医嘱记录单,均无医嘱显示未用药的原因。原告任建设存在挂床情况,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翔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大道东高架桥北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建设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建设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翔��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建设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效住院时间31天,花去医疗费12982.44元。被告刘翔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任建设系新疆昌吉市浪潮文化艺术专修学校的武术教练,月工资8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任建设与被告刘翔、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刘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建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翔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任建设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82.44元,误工费8000元÷30天×31天=8267元,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年×31天=2313元,伙食补助费80元×31天=2480元,营养费15元×46天=69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6732.44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67元+护理费2313元=20580元;下余医疗费2982.44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90元=6152.44元,由被告刘翔承担80%,即4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580元;二、被告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2元;三、驳回原告任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