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田某、蒋某与某某幼儿园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蒋某,某某幼儿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幼儿园,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主办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幼儿园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某某幼儿园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我方发现孩子在某某幼儿园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某某幼儿园出示监控录像,而某某幼儿园拒不提供全部录像,报警后在公安机关观看了教室、走廊和校车的录像,但公安机关不给看教室内门口的时间段录像,一审时观看了教室内门口的部分录像,但监控有死角,不能证明孩子不是在幼儿园被扎,我方找过教育局、政府等相关部门,公安机关对案件没有处理结果,故我方的所有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某某幼儿园辩称,我方不同意田某、蒋某拷贝监控,可以随时观看,田某、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院观看了全部监控录像,提供的医院诊断不能证明被扎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某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某、蒋某立即停止对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网上恶意传播或言论,在本溪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与田某系母女关系。孟某系田某儿子,系蒋某外孙。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田某、蒋某称以孟某在某某幼儿园入学期间后背上有老师用针扎所致红点为由,并通过本溪市电视台、新北方微社区、传单、横幅的方式进行传播、报道。2016年3月17日,田某、蒋某通过本溪市电视台、新北方微社区、传单、横幅的方式已停止。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田某、蒋某以孟某后背上有某某幼儿园老师用针扎所致红点为由,通过本溪市电视台、新北方微社区、传单、横幅的方式进行传播、报道,但田某、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孟某身上的红点是某某幼儿园所为,故田某、蒋某通过媒体及传单、横幅的这种行为存在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客观要件,在社会上给某某幼儿园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田某、蒋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在2016年3月17日停止,故判令驳回某某幼儿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某某幼儿园请求田某、蒋某在本溪市电视台公开向某某幼儿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田某、蒋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孟某后背上的红点是某某幼儿园所为,其通过本溪市电视台、新北方微社区、传单、横幅的方式进行传播、报道,给某某幼儿园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判令由田某、蒋某以书面形式(限本溪地区报纸)向某某幼儿园赔礼道歉。另,某某幼儿园请求田某、蒋某给付其损失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某某幼儿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某某幼儿园赔礼道歉(限本溪地区报纸);二、驳回原告某某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某幼儿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田某、蒋某要求观看教室内门口位置的监控录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时已观看部分予以确认、未观看部分进行观看,监控录像中未发现田某、蒋某主张的某某幼儿园老师用针扎孟某后背的事实。孟某于2015年11月30日约16点35分离开某某幼儿园,于2015年12月2日约14点20分就医并经诊断为腰背部可见针尖样出血点、大小范围约一巴掌,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某某幼儿园的监控录像及孟某离园至就医的时间,田某、蒋某提出的某某幼儿园老师用针扎孟某后背的主张,现无证据证明,且在报案后公安机关无认定及处理结论,田某、蒋某通过本溪市电视台、新北方微社区、传单、横幅的方式进行传播、报道的行为构成侵害某某幼儿园的名誉权,故一审判决田某、蒋某向某某幼儿园赔礼道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田某、蒋某提出其所有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某、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田某、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王国涛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