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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熊红旗、沙俊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红旗,沙俊福,李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红旗,男,回族,1972年11月9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俊福,男,回族,1957年7月6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义菊,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住柘城县。再审申请人熊红旗、沙俊福因与被申请人李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红旗、沙俊福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李义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再审申请人是向邵喜梅借的款。再审申请人熊红旗、沙俊福主张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李义菊与沙俊福并没有真实履行该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上没有沙俊福的签字,沙俊福也从未还过利息。虽然沙俊福签订了借据和公证书,但该借据和借款合同是通过担保公司进行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45万元,但并没有真实支付给沙俊福。二、本案应追加邵喜梅参加诉讼,以便查明熊红旗从邵喜梅处借的款是担保公司的还是李义菊的。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为沙俊福、杨永真,本案亦应追加杨永真参加诉讼。而且邵喜梅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三、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通过多方查找证据发现李义菊的45万元借款已经有邵喜梅实际偿还,但李义菊隐瞒上述事实己经构成诈骗罪,所以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本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熊红旗、沙俊福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2、河南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卷宗复印证据19页;3、本院(2016)豫14刑终226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李义菊自认邵喜梅已将44万元的借款全部归还。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与邵喜梅之间的经济纠纷。经质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杨永真、再审申请人沙俊福与被申请人李义菊签订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沙俊福、杨永真,李义菊仅起诉,沙俊福,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邵喜梅虽涉嫌犯罪被刑事立案侦查,但邵喜梅仅是涉案借款的中间人,故熊红旗、沙俊福要求追加杨永真、邵喜梅参加诉讼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熊红旗、沙俊福再审称其与案外人邵喜梅有借贷关系,与李义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根据李义菊提供的借款合同、沙俊福出具的借款借据、沙俊福用其房产作抵押公证以及李义菊持有抵押房产等事实与证据,同时作为双方借款的介绍人邵喜梅也证明熊红旗、沙俊福与李义菊存在借贷关系。故熊红旗、沙俊福再审称与李义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熊红旗主张李义菊自认邵喜梅已归还44万元借款,但李义菊、邵喜梅均不认可,且熊红旗亦没有提供其已偿还的有效证据。因此,熊红旗、沙俊福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熊红旗、沙俊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熊红旗、沙俊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