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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娟诉被告林凡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娟,林凡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56号原告周小娟,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被告林凡龙,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原告周小娟诉被告林凡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娟诉称,他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还是东西院邻居,2017年3月14日17时47分许,被告酒后扒东院她家的石头院墙,她和丈夫林凡录上前阻拦,被告不听,继续扒墙,双方发生争吵,她被被告打伤。她被弟弟周绍荣打车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上肢外伤、右下肢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4,018.72元。此后经龙江县七棵树镇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179.72元,其中:医疗费4,018.72元、误工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1001元(143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小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七棵树镇派出所卷宗一份(派出所将卷宗密封后由原告提交法院),以之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经过、派出所处理此事的程序性材料及处罚过程。被告表示:笔录所述内容与他方自认的经过,有部分不符。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以之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花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使用高间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被告林凡龙辩称,他家与原告家是亲叔伯兄弟关系,两家相邻而居。两家院墙间原有一条四米宽的排水沟。2012年原告将过水沟填平圈入自家院内,此后每逢下雨,雨水就漫入他家,几乎泡倒他家的院墙。他与原告几经协商,让原告让出排水口,村委会也予调解,原告拒不听从。2017年3月14日下午,他看雨季来临,为避免雨水冲倒自家院墙,他自己动手要扒掉原告家堵住出水口的墙。原告夫妻前来阻止,而原告丈夫拿石头砸在他的头部(原告监控录像有显示),将他的眼眶砸伤、昏迷、满脸是血(派出所拍了照片)。他没有住院,只是在村卫生所包扎、用口服药。他不同意赔偿原告,理由:一、原告家存在以下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原告家私自砌墙堵住排水沟,导致他家院墙有被雨水冲倒的危险,侵犯他的不动产物权。2、原告丈夫先动手,用石头砸他的头面部,将他砸晕倒地,侵犯他的人身权。二、他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他并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是否受伤、因何受伤他不知道,与他无关。原告家的监控录像,明确反映原告丈夫用石头将他的面部打伤、晕倒,原告家应当赔偿他的经济损失。2、他拆除原告私建的院墙,是为避免自家院墙被雨水冲倒,属于自救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为78.85元/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没有需加强营养医嘱,交通费主张不符合事实,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林凡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小娟家与被告林凡龙家是东西院邻居,两家因排水沟、院墙问题存在矛盾。2017年3月14日17时47分许,被告酒后拆扒原告家的石头院墙,原告周小娟及其丈夫林凡录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周小娟被被告林凡龙打伤。原告于当日到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上肢外伤、右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018.72元。原告住院期间入住高间病房(每间200元),该医院普通病床每床21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为4,912.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765.72元(4,018.72元-高间费1,400元+普床费147元),误工费551.95元(78.85元×7天),护理费1,062.67元(151.81元×7天),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7天),交通费112元(入院100元、出院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排水沟、院墙问题存在矛盾,被告应向村委会申请解决,如村委会无法解决,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未能如此,其酒后冲动拆扒原告家院墙,原告及其丈夫在阻止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否认打伤原告,但依派出所对被告本人、在场人所做笔录、派出所认定事实及处罚结果,足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及其丈夫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原告住院使用高间为不合理支出,本院按普通病床价格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业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8.8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51.81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入院按出租车费、出院按公共汽车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小娟合理经济损失4,912.34元,被告林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3,439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周小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