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志彤、广州悦宴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彤,广州悦宴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彤,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悦宴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秀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帆,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张志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悦宴饮食有限公司(下称“悦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字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悦宴公司无需支付张志彤押金200元;二、悦宴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志彤2015年9月3日、2015国庆节加班工资以及2015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差额1028元;三、驳回张志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彤负担。张志彤上诉请求为:改判悦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由悦宴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悦宴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以需要改革等不当理由口头辞退张志彤,且当日即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辞退张志彤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张志彤从未提出离职申请,一审认定张志彤是自行离职,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于2016年2月立案,至2017年5月19日判决,显失公平。悦宴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案中,张志彤主张悦宴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将其口头辞退,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悦宴公司也予以否认。张志彤于同年11月24日上午即申请劳动仲裁,悦宴公司于同日13时才向张志彤发出返岗通知,其亦不能证明张志彤为自动离职。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张志彤的离职原因,可视为悦宴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悦宴公司应向张志彤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张志彤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悦宴公司应向张志彤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8000元×5.5)。张志彤仅要求支付40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合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字29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广州悦宴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彤经济补偿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悦宴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搜索“”